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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浩全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街O巷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1巷與東興路2段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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