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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第6行「於同日16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8時45分許」,第7行「於同日18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49分許」,第8至9行「自後追撞由郭家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更正為「自後追撞由郭家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本次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應屬較鄉村道路人車流量較多之市區道路)、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3號
被 告 林燦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郭家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0時1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郭家誠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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