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EKO JOKOMARTONO(哇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 EKO JOKOMART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71號
被 告 WAHYU EKO JOKOMARTONO(中文姓名:哇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 EKO JOKOMARTONO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與台江大道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WAHYU EKO JOKOMARTONO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HYU EKO JOKOMARTON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