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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豐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家飲用6瓶金牌啤酒(660ML),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5分許,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門路3段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13頁),是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素行不良;
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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