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75,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理由: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

經查,被告甲○○本案確有騎乘機車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下午4時許騎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車上路已超過16至17小時,其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6至17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故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酒精成分在人體代謝速率之高低,本涉及諸如年齡、體況,甚或性別等多重因素,並無一定標準,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理應對於騎車上路時體內仍可能殘留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而足對其駕車行為造成影響等情,自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息,始騎車外出,惟其為警攔查時係因身上有濃厚酒味遭警施以呼氣酒測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乙情,則被告騎車外出之始,由其身上濃厚酒味此節,已可預見其體內酒精仍未充分代謝至酒精濃度界限值以下而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足見被告為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對其體內酒精未充分代謝乙情,確實可以預見。

是被告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全然代謝或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執意騎車上路,其主觀上確有縱令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其後果為警測得超過酒精濃度界限值而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之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至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二者即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逾18年,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14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至23時許,於臺南市○○區○○里○○0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於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附近,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1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