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7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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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志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
被 告 洪明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志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5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前鋒路、東豐路交岔路口處,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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