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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張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旭明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被告指認飲酒地點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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