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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輝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下營區某處。
嗣林清輝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112年8月5日晚間9時16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記錄,且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仍不知悛悔,多次再犯,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未肇事致人成傷;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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