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9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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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昌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昌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東昌宇自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 KTV」飲用啤酒,於同日3時許結束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住處。

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新美街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昌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11、13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無照(遭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被告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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