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9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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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慧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見警卷第17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查,被告前未有與本案相同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然而,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不認為酒後駕車有何危險性,但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高於法定數值甚多,迄偵結前始具狀坦承錯誤,表明願接受處罰之意思(見偵卷第11頁之陳述意見狀),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不宜從輕量刑。

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彭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吃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5日4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國華街口時,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4時9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慧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吃燒酒雞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查獲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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