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倚勤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黃倚勤自首暨蘇盈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擊乙車
-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北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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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倚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倚勤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倚勤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行駛至該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蘇盈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483巷右轉後行駛海佃路,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車因此撞擊乙車,導致蘇盈同倒地,並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倚勤自首暨蘇盈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擊乙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行駛至該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蘇盈同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483巷右轉後行駛海佃路,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車因此撞擊乙車,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依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告亦有相當時間及距離可注意到乙車之動向並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撞擊乙車,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固亦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83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尚非可取;
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過失比例較低)、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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