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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宏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凃宏頲固坦承伊不認識告訴人許毓珊,並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裕學路、裕農一街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要往前起步時擦撞伊的機車,不是伊去擦撞告訴人,且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拍攝到伊踢到告訴人腳部之畫面,故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能與本案無關;
當時伊罵出「我咧幹你祖媽(台語)」等語,是因為伊被告訴人擦撞,因為伊嚇到才下意識作出反應,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意等語。
惟查:㈠於案發前,告訴人係騎乘乙車,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嗣被告由告訴人後方騎乘甲車前來,於接近乙車時,被告將左腳伸出,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遂有搖晃之情形等節,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則在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無起步或移動之情形乙節,已可認定,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欲騎乘乙車起步,才擦撞被告等語,尚無足採。
㈡被告自告訴人右後方騎乘甲車靠近,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隨即按喇叭往前騎,並詢問被告:「你撞到我的腳,你知道嗎?」等語,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便立即向被告表示其腳部有被撞到;
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勢,與被告、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位置相符;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16日前往應診,有台南市立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22364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應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即係被告騎乘甲車擦撞告訴人所致。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踢到告訴人右腳踝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行車紀錄器可否確實拍攝到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況,取決於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之角度,尚無從因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甲、乙二車擦撞處,即認被告並未撞擊到告訴人腳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隨即向被告表示腳部遭被告撞到,被告則反駁以應係告訴人撞到被告,二人就發生擦撞原因乙節,有一段爭論後,被告便表示「我咧幹你祖媽(台語)」等語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係與告訴人有一番爭論後,方對告訴人出此言,並非擦撞當下所表示,顯見被告辯稱係因為嚇到才下意識陳述上開言語乙節,實無足採。
而案發地點係裕學路、裕農一街口之公開場所,自屬其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而被告辱罵之言語,依一般社會評價,均認有貶損名譽及尊嚴之意思,且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故被告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卻於騎乘甲車時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未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並非可取;
又被告僅因上開細故,便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益徵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並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凃宏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宏頲與許毓珊素未謀面,互不相識。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凃宏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學路與裕農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許毓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許毓珊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許毓珊因不滿遭撞,上前質問凃宏頲,凃宏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用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對許毓珊辱稱:「我咧幹你祖媽(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許毓珊之人格。
嗣因許毓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毓珊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宏頲矢口否認犯行,辨稱:是告訴人撞到我,我一時驚嚇才口出上開話語,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許毓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案發時為第一次見面,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乃上前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撞到自己,並非質問被告為何故意踢人,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乃故意踢其右腳踝一節,不足採信。
惟此部分如認成立傷害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雖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惟觀被害人許毓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與被告當時均未倒地,被害人亦未向被告表示受有傷害,有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並非無疑。
是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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