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0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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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雖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然被告前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距今均已超過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短期自由刑對其尚有某程度之拘束力;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50號
被 告 黃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9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9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並於29日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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