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0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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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淞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淞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違規情節非輕,且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雙方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因金額差距致未能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求償2萬元,被告願支付1萬元),於本院則因被告因病住院,告訴人亦表明無調解意願,致賠償問題一時無法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
被 告 王淞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淞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寧路201巷之路口時,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劉巧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20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路口,王淞民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劉巧萱騎乘之機車,致劉巧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王淞民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劉巧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淞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巧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3954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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