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0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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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7行之「於同日18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於17日1時22分許」;

第8至9行之「因不勝酒力,與由李月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為不起訴處分)」記載,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月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李月華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嗣後並已與李月華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林家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17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勝利路口,因不勝酒力,與由李月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時4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李月華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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