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0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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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孔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孔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大崎裡里」應更正為「大崎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孔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理知甚明,竟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

兼衡其本案經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已賠償對方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且本案為初次遭警查獲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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