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2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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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A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朱志翔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後開啟車門時,適趙育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並擦撞上開車門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趙育賢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朱志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朱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趙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朱志翔)。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車外出之事實,其嗣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停車後遭證人趙育賢騎車擦撞,並因而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僅屬本案之查獲經過,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被告徒以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已係停車狀態而辯稱其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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