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3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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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玉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玉林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17時49分許」更正為「17時45分許」;

第4行「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更正為「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附件證據「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已勘驗)1份」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白玉林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直接撞擊告訴人黃馨儀,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背及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腱炎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白玉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玉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7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武街597巷72弄口與大武街597巷口欲左轉大武街597巷時,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及視野均良好,並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馨儀徒步行走在大武街59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白玉林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遭白玉林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黃馨儀因此受有上背及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腱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玉林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馨儀受傷等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多張、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已勘驗)1份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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