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4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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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楊月偉之姓名應更正為「陽月偉」、犯罪事實一陽月偉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KEQ-778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行駛於車速快、危險性高之快速道路,高度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並因而與陽月偉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0號
被 告 王翰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翰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35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台86快速道路起點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86快速道路東向12.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與由楊月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未提告),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0時2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翰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楊月偉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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