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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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於10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忠義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
被 告 劉耀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元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翌日(23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忠義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時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紀錄及查駕駛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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