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5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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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2月有期徒刑,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次查獲時酒測值非高,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85號
被 告 蔡明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慶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之農地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購物。
迄於同日15時6分許,蔡明慶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慶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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