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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黃俊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10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1月27日止,及於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本案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黃俊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勳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1日19時至24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附近鄰居家飲用高粱酒後,步行返回住處休息,再於翌(2)日中午近12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勳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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