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永泰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W
- 二、案經魏永泰自首暨鄭太雄、魏永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於111年9月12日1時23分許,駕駛甲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應在劃設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永泰、鄭太雄犯行均堪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魏永泰、鄭太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 (三)爰審酌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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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泰
鄭太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太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永泰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WD-21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鄭太雄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沿公園南路行走至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魏永泰貿然駕駛甲車直行,鄭太雄則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魏永泰因見鄭太雄徒步在前,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側外踝移位性骨折及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甲車則繼續向前滑行撞擊鄭太雄,致鄭太雄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永泰自首暨鄭太雄、魏永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於111年9月12日1時23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沿公園南路行走(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至上開地點;
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因見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徒步在前,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側外踝移位性骨折及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甲車則繼續向前滑行撞擊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致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太雄、魏永泰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魏永泰、鄭太雄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分別駕車、徒步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分別注意履行上開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緊急煞車後摔倒受傷,甲車又向前滑行撞擊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受傷,足認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均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
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夜間徒步,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益證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魏永泰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之過失與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魏永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魏永泰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永泰、鄭太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永泰、鄭太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對方受傷,堪認其等造成之損害非輕;
兼衡其等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均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與對方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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