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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先前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住處。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永康區王行路563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凱弘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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