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8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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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於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件雖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前三次是於民國99年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難謂短期自由刑對其並無拘束力;

兼衡其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86號
被 告 陳順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福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某巷內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與成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悟,酒後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再犯本件同一罪名,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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