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8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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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自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後,經送醫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95毫克,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5毫克,已達泥醉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
被 告 曹國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進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月23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0樓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後,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48號前處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23時54分許撞及該處路肩由蔡姎錤、陳人麗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曹國進外無人受傷)。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24日2時26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抽血測試曹國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95毫克(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國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姎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陳人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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