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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之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偉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家合、謝宜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危害等,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規定,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且需建立被告對於法律正確認知,而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以啟自新,並避免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高偉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大內區178線行駛,在行經該路段21.2公里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周家合所駕駛、附載謝宜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周家合之車輛翻覆,致周家合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耳開放性傷害之傷害,謝宜君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詎高偉傑竟未對於周家合、謝宜君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家合、謝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家合、謝宜君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BW-18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7109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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