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9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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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更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度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及時為警攔查,始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及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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