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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
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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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二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
告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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