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70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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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實停止注意來車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陳哲泰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交通標線減速慢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有意願,惟因合理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最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79號
被 告 廖啓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嘉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19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並應依標線指示行車,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止標線即貿然前行,此時適陳哲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相撞,致陳哲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1%、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哲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啓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哲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廖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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