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75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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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告訴人柯慶楠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其深自警惕,不再誤蹈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44號
被 告 黃郁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閔於民國111年6月14日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灣東路與大灣東路218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柯慶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慶楠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五及第六根閉鎖性骨折、左側肺氣腫及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黃郁閔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柯慶楠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柯慶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牌號碼913-HC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灣東路與大灣東路218巷口附近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知悉二車有發生碰撞,且有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響,然仍未停留在現場處理,逕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慶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肋骨第五及第六根閉鎖性骨折、左側肺氣腫及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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