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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蘇信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 東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結束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 永康區友人住處。
嗣於112年11月5日0時55分,蘇信豪行至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該路92巷口處,因停等紅燈時違規跨 越停止線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7分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頁反面),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 7、19、2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 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0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 然駕駛微型電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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