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85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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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增為〈本應注意遇有地上劃設「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款前段及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黃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36號
被 告 黃明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郎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40線3.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于奇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40線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黃明郎之車輛右前車頭與于奇玉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于奇玉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黃明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奇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郎、告訴人于奇玉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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