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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來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增列本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將修正前第3款規定調整至第4款,並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惟同條項第1、2款內容及法定刑均未予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醉態駕駛等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深夜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張金英行駛市區道路,與路人林金龍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林金龍未受傷),致張金英受傷,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1次醉態駕駛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楊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餐飲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5)日1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金英離開。
迄於同日1時30分許,楊來發駕駛該車行經南區府緯街與府緯街11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對楊來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來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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