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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QUANG(越南籍,中文名:陳世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2、28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THE QUANG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視距良好】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THE QU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交訴卷第67、141至142、1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並無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論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貪圖方便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影響用路人的安全,又因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被害人黃思傑死亡,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91頁),有助於本案事故之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程序,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雖為薪資不高之外籍勞工,仍承諾盡力彌補損害,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亦屬良好。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責任,本院考量被害人亦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屬肇事主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27至131頁),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存有主要過失,對被告自不應量處過重之刑罰,以符衡平。
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不謹慎,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觸犯本案,惟被告於犯後願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正本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並念及被告為外籍勞工,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又慮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黃家瑄、黃進發、黃惠美(下合稱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包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①前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聲請人200萬元;
②被告願當庭給付聲請人15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③餘款45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黃惠美、金融機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
被 告 TRAN THE QUANG即陳世光(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1 月23日生)
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QUANG即陳世光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00號旁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房屋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黃思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里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抵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思傑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過重,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思傑之母黃惠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E QUANG即陳世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美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為渠所自認在卷,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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