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96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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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於100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⒊、再於101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下營區南56-2線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3號
被 告 郭建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臺南市某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南56-2線1.6公里處時,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877)、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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