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逾6年,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7號
被 告 辛富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富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至同年月12日時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KTV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與府緯街之路口,不慎與林正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2日6時40分許,測得辛富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富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