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98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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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彥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以致撞擊同樣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告訴人黃振綱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陳俐穎所乘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林彥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清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武街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黃振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俐穎,沿文武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振綱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俐穎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五頸椎骨折、左顏面撕裂傷、左耳耳鳴等傷害。
又林彥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振綱、陳俐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彥熏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振綱、陳俐穎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㈦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彥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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