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75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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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柄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柄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柄宏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5392-DR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鐵沙崙線高架鐵路下方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欲將車輛停放在高架鐵路下方停車格,途經該高架鐵路下方便道K2+872P81處時欲左轉進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葉炳宏竟疏於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距離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彥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謝尹騰,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同向左後側駛至,葉柄宏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彥汶之車輛右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彥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謝尹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葉炳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彥汶、謝尹騰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記錄器截圖11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078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該處雖非交岔路口,然其欲左轉切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左側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即貿然左轉欲停入停車格,而與告訴人陳彥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078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葉炳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主因」、「陳彥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為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左轉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被告係左轉欲停入停車格時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實際上之過失駕駛動作為相同之左轉動作,尚無礙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之認定,而告訴人陳彥汶雖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均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雖聲請本件送車禍鑑定覆議,然被告於左轉切入停車格時,本即應確認在左轉完成之過程中,其與左側來車能保持安全間隔、無發生碰撞之可能始能左轉,參以本案因有行車記錄器畫面,車禍發生經過尚屬明確,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彥汶騎車之過失狀況均已臻明確,並無再行送覆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彥汶、謝尹騰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距離、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陳彥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彥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謝尹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犯罪情節、雙方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

復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項及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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