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95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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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錦


黃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漏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漏生雖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車禍發生時已因高齡遭註銷一情,有駕駛人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49頁)可按,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蔡育唐因而受傷,核被告黃漏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月錦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黃漏生為民國00年生,至本案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45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漏生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陳月錦、蔡育唐部分:㈠行人陳月錦手推手推車徒步行走,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㈡蔡育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

【陳月錦、蔡育唐及黃漏生部分:㈠黃漏生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陳月錦、蔡育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倒地橫於路面,警示措施未完善,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陳月錦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漏生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錦(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7時8分,徒步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75巷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在行經該巷、東門路2段與東門路2段134巷口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違規穿越,此時適有蔡育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東門路2段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嗣有黃漏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再撞上陳月錦及蔡育唐,致蔡育唐受有左膝挫扭傷、坐骨神經痛、左膝撞/捻傷、腰部捻傷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左膝內障、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陳月錦、黃漏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育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月錦、黃漏生、告訴人蔡育唐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陳月錦、黃漏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黃漏生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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