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96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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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
被 告 曾彦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彦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彦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曾彦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彦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386號中油加油站前,往南左轉欲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姜王秀琴徒步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路邊步行至此,致曾彦竣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姜王秀琴發生碰撞,致姜王秀琴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曾彦竣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王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彦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告訴人姜王秀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曾彦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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