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0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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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淑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淑安犯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交簡上字卷第63頁)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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