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01,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吳建興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家境貧苦,須扶養2名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

復具體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