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0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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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主因應係呂勇昌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且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稱因呂勇昌違規停車,影響其視線,才未注意到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亦稱當時車流量普通、準備要左轉時有聽到機車的聲音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又案發肇事路口設有「反光鏡」,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51頁編號6照片)可參,參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車頭碰撞(參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足認被告於肇事前應能注意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路口之行車動向,應在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被告顯於無號誌路口左轉前,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逕自左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乃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過失(肇事主因)之所在,殆無疑義;

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營偵957卷第65、6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㈡被告雖指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車速過快因而煞車不及致自行撞上被告等疏失云云。

然被告既為轉彎車,為避免轉彎車因搶進路口致生對直行車之危害,即轉彎車擬進入路口之前,應依與直行車之距離、相對速度、轉彎之行距、轉彎動線順暢或壅塞、需耗時間等因素,妥善評估確認可在安全無虞之情況完成轉彎方得為之。

本件被告於肇事時既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則本件經鑑定結果,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有間,要無足取。

㈢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被告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被告、告訴人、呂勇昌各疏未注意起訴書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及停放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呂勇昌於本件事故之過失均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445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紙可參,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與原審前揭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被告上訴空言指摘云云,亦無足取。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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