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0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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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薛清銀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處拘役40日,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清銀所指量刑過重的情形,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2.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承認實行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觸犯原審認定的罪名,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交簡上卷第39至41頁),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的「量刑」是否適當。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量刑上訴主張: 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收入有限,希望能改判拘役30日以下,原審判刑過重。

三、檢察官對於被告上訴的意見: 被告觸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依法要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拘役40日,參照告訴人傷勢,並不是輕微的擦挫傷,而是骨折的傷害,原審量刑妥適,應該駁回被告上訴。

四、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罪名:1.犯罪事實:薛清銀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2年6月2日因違規經主管機關易處吊銷後,並未重新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11年9月27日7時1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公路與南27線公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王平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2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薛清銀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王平和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平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薛清銀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罪名: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刑度: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果經檢察官同意,拘役可用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五、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的判斷,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1.被告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改為判處較輕的刑罰。

2.然而法院量刑應考慮的事項,刑法第57條規定了10點,分別是「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⑶犯罪之手段。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⑽犯罪後之態度」。

3.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了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也無照騎乘重機車,且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痛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本院認為沒有過重情形,無法認為是違法、失當。

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判處更輕的刑罰,並沒有理由,所以駁回被告上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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