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08,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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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慧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治療、復健所需時間漫長,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輕,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以電話聯絡表示不到庭調解,且亦無須再安排調解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無法和解原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己見,被告並非無和解及賠償意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已作為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之參考因素,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冠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6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林慧珍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盧冠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朝南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放在機慢車道上,同日20時適有林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閃避盧冠有之上開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林慧珍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同向左後方由嚴綋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慧珍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部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肘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及左側小腿挫瘀傷、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盧冠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冠有、告訴人林慧珍、證人嚴綋喆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盧冠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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