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0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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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金


輔 佐 人 黃偉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56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春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金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7-9、63、93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因罹患中度憂鬱症而不擅於表達,已於偵查中透過法扶律師表示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談調解(見偵卷第38頁),能知己過、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等級(見偵卷第45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已坦認犯行,並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金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金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春金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附足佐(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駛進路口,遂與告訴人温振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27351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亦同此認定,自可採憑。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2HU-706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因罹患中度憂鬱症而不擅於表達,已於偵查中透過法扶律師表示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談調解(見偵卷第38頁),能知己過、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等級(見偵卷第45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56號
被 告 林春金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金於民國111年8月28日6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二王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而穿越上開路口,適温振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温振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而林春金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温振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春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而與告訴人温振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温振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27351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本宗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六 臺南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於本宗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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