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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婷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雖以其嗣與告訴人蕭訓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完畢為由,主張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給予緩刑。
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裁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告訴人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擦傷併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挫擦傷、左膝、左足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犯後主張自己並無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醫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5、49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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