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13,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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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韋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韋丞均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筆錄為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經告訴人郭庭芳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號誌貿然左轉,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堪認被告實有彌補過錯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郭庭芳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於民國111年6月17日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直加弄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大道與樹谷大道、木柵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保護第三時相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郭庭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樹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當地速限(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前行,致陳韋丞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郭庭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郭庭芳受有頭部外傷、下巴4處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及1公分長、雙手肘、左手、雙膝蓋、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陳韋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丞、告訴人郭庭芳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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