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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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和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貿然迴轉造成本件車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雙方協調和解之過程中,被告願支付之賠償金額似有未能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脾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8日、112年3月8日共計3次調解,因精神慰撫金未能達成共識,最終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碰撞,以碰撞位置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願意支付之賠償金已達新臺幣(下同)88萬元,非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925,858元及利息完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吳和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脾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8日、112年3月8日共計3次調解,因精神慰撫金未能達成共識,最終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警卷第19頁),以碰撞位置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願意支付之賠償金已達新臺幣88萬元(本院卷第59頁),非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吳和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濱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常如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吳和濱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常如意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常如意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脾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吳和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常如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和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常如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吳和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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